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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探析

司法实践中,可以说绝大多数的执行和解,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或多或少含有一点法院的意志在里边,但最终的表现形式上却是“自行和解”,不见法院的任何迹象。这样的制度设计,引发了许多的问题。比如,法院的“强行和解”问题、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问题以及“和解陷阱”的问题等。带着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在执行和解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是迫在眉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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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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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①]这一定义透露的信息至少有三个:第一,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第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第三,执行和解是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 paper51.com

执行和解是一种依附于执行权、兼纳私权的一项执行措施。[②]它的私权性是指:第一,执行和解程序的启动具有随意性而并不具有强制性;第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变更的合意。只要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法律通常不加以任何限制。但是执行和解总的来说是一种执行权,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依申请人的请求介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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