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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死刑中的死缓制度的适用及不足

   

一、      中国死缓制度的概述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后来在党中央总结实施死缓政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死缓作为一项刑罚制度被正式规定在国家法令中,开始适用于罪该处死,但有悔改表现的严重的贪污、盗窃犯罪分子,直至1979年刑法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其作为一项替代性刑罚措施得以最终确立。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对这一制度从死缓的适用条件、核准程序、死缓考验期满后的处理以及死缓考验期间的计算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它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量刑模式上遵循着“无期徒刑—死缓—死刑”的思维定式,一些审判人员对死缓的适用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认识误区,导致死缓适用的随意性较大。有相当多的人将死缓视为一种介于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独立的刑种。这明显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其实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而实践中往往把死刑缓期执行人为的独立出来,把死刑立即执行当死刑使用的严重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缓属于死刑,这是对死缓性质的明确界定。因而,裁量死缓的标准和根据当然还是适用死刑的规格和标准,即只有在确定犯罪分子罪该处死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死缓。 http://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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