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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摄影行为的冲突和调整

早在文字出现之前,人类的祖先即已认识到某些纯属私人的,不宜示人的事务——隐私的存在。人类的早期生活,由于缺乏文字资料的记载,已无证可考,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时人类对于隐私的意识或观念已开始萌芽。一个世纪以前,美国的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Samule D ·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1890年第四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这是第一篇有关隐私权的法学专论,从此揭开了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一个新篇章。与此相联系,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确认隐私权为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然而,近几年随着数码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隐私权中的摄影行为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协调好隐私权与摄影行为的冲突,已成为当前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 copyright paper51.com

一、隐私权的界定 paper51.com

隐私是民法所保护的极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但迄今为止法学理论界对隐私权的概念还存在激烈的争议。这一争议又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是否为一种法律所确认的权利。(2)如果说隐私权是一种为法律确认或者应当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它又具有何种性质。(3)如果说隐私权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确认与保护,就会产生不同法律部门的隐私权,而这些不同法律部门的隐私权之间又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其《隐私权》一文中认为隐私权是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为生活之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内容为个人对其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①]。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②]。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③]。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客体是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与秘密。对此各国持一致看法,而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则是众说纷纭。《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权隐秘、盗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而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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