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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对象在司法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贪污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类犯罪,也是我国当前发案率很高,社会影响极坏,需要依法严厉惩治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和有关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惩处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但是随着反贪污斗争的不断深入,贪污犯罪的形式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特点。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犯罪的主体、客观行为、共同犯罪以及贪污对象认定等诸多问题存在很多争议;许多问题得不到顺利解决。本文主要就贪污犯罪对象认定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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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本条可以看出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公共财物,有的学者把它等同于刑法第91条的公共财产,认为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笔者认为,公共财物和公共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二者简单的等同起来。因为公共财产包括公共财物和无形财产。刑法总则中第91条规定,本法所指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而刑法第382条所指公共财物,仅指刑法第91条的公共财产中的有形财产,不包含其中的无形财产部分。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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