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及其适用 http://www.paper51.com “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和1980年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由于其他方面的客观原因和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其中的1/4起因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通奸、重婚、姘居、婚外情、的而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也不断增加,在某些地区已经成为了离婚的主要原因,大约占离婚记录案件的60%以上。但除了刑法规定婚姻家庭犯罪可以现实操作以外,其余的规定都不能为现实已受害的当事人提供弥补性质的法律依据①。”“直到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46条增设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对其损害作出赔偿。这一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空白②。” paper51.com “新《婚姻法》中的规定,可以作为该制度赔偿的法定条件是:因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它适用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③。”所以这一制度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下面几个条件: copyright paper51.com 1、违法行为。“即过错方的一定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须以作为方式为之。遗弃家庭成员,是违反法律抚养义务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配偶,是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④。” copyright 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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