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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及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阻止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的行为人由于被查处的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有利于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政廉洁,并为惩治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提供基本依据和锐利武器。然而,它在现实运作中却遇到了种种尴尬境况。因此,对本罪加以完善,弥补其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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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发展及现状 http://www.paper51.com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出现在1982年《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第五条规定中,在当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一批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其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金额巨大,动辄就是上百万、上千万元,而这些非法收入的取得方式极其隐蔽,司法机关难以取得有力证据证明其非法所得的来源,为了惩治犯罪,弘扬廉洁之风,特设此罪[①]。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了该项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该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10月1日,经过全面修订的新刑法,基本沿用了该罪名和刑罚,只是将先前“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修改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正式确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被正式归入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罪的一种辅助,它是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反腐新手段。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再次进行了修改,将量刑档次由一个改为二个,最高法定刑由5年提至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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