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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一、盗窃罪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由此可看出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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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论争议及其缺陷分析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一)犯罪既遂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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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结果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认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实施故意犯罪并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未能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二是“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主张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三是“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在各类犯罪里则可以有不同的表现,比较达成一致的观点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即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而以犯罪目的达到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难以把既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而不够全面和确切:其一,有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例如,诬告陷害罪以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作为犯罪完成和既遂成立的标志,而不是以行为人达到了诬陷他人并使他人负刑事责任的目的才构成犯罪既遂。②其二,虽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但它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的标志。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第105条、第114条、第117条等的危险犯、举动犯就不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而“构成要件说”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供司法实践遵循贯彻,而且能适用于一切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直接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区分各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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