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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

纵览世界各国各具特色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大致存在三种代表模式:美国模式、德奥模式、法国模式。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取的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这种模式借鉴和吸取了各国经验中有益成分,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是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强,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模式越来越突显出其先天缺陷。下面,笔者将就此问题予以论述和分析。 http://www.paper51.com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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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目前理论界有以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只不过是例外的情况。 如“行政强制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① 还有一种认为行政强制的主体应该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如:“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性措施。”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应该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于不履行已发生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  http://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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