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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表现,法律赋予法官享有和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的权力,但法律的僵硬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特点,决定了适用法律必然让法官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在当前司法改革情形下,法官如何使用自己的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有关中国法制进程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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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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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界的焦点。何为“自由裁量权”?在西方有很多种含意,英国学者R.帕藤顿在论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时,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六点。第一,指一种思维性质,一种谨慎的,思考周详的态度,此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第二,表示法官不是用硬性的法律法规来解决问题,而是依据其拥有的选择权根据案件的事实做出决定;第三,指法官在各种硬性规则各要素都已经满足的情况下必须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行事,且该规定有一定的标准,一切含有“合理”、“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四,指法官在决定有些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第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就是对其裁判不得上诉;第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意义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做出了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 美国学者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利,是指:依据案件的事实决定法律后果,为了达到真正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的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理于社会的变化。 以色列最高法院大法官巴伦﹒巴拉克认为:“自由裁量权就是当每个被选方案都合法时,赋予人们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备选答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利”。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学者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权威性解释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指R.帕藤顿总结的第三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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