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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论“最低消费”的合法性

2001年5月,上海首次对娱乐场所餐饮行业设立“最低消费”的做法说“不”。上海一家知名卡拉ok娱乐公司,就因设立“最低消费”而接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这家位于上海准海滨商业街附近的娱乐公司规定,消费者除了唱卡拉OK除了支付正常的包厢费用外,还必须同时进行餐饮消费,而且金额要达到该店规定的“基本消费”标准。[①]所谓“最低消费”是指经营者单方面规定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内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标准,没有达到的按最低消费标准支付费用,达到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②]对此,引发了不少争议,对“最低消费”引起的争议,本文特对它的合法性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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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 “最低消费”引发的几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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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它是否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告示,是否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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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有的人认为经营者自行规定的“最低消费”属于以声明的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具有强买强卖的性质,因此,该声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有的人认为这是一种对消费者的合理提示,并无不公平之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消费者有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自行规定“最低消费”的做法,是否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范围,是否是要求消费者无条件地接受其规定的内容,从而限制甚至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且在价格上造成了不平等和不公正,人们争论不休。[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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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合同法》来看,它是否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合用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经营者自行规定“最低消费”的格式条款,有的学者认为这显然是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有的则认为这是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一个条款,消费者仍然有自愿、公平交易的权利。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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