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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现状及完善

200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但是对鉴定程序的规定较少,也较原则。司法部陆续出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主要还是受三大诉讼法规范和制约,但是三大诉讼法对这方面的规定也较为简单、不明确。仅有的这些法律规定还不能够应对目前司法鉴定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在此,笔者仅对司法鉴定程序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paper51.com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它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以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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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copyright paper51.com

(一)比较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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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的开始,它包括司法鉴定提请、司法鉴定决定与委托、司法鉴定受理三个程序。在鉴定的启动程序方面,两大法系国家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上一般采用纠问式审理程序,法官主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讯问,在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与此相适应的鉴定体制为中立鉴定制度,或称为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即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只有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及决定鉴定的事项、选聘鉴定人并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法官有权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①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权专属于法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和第405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授权被委任调查证据的法官任命鉴定人。《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和263条则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委派其挑选的任何人通过鉴定查明应有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查明的事实问题。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法官。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式诉讼制度,又称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与此诉讼制度相适应的鉴定制度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立鉴定体制下,鉴定权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监督管理权主要在于当事人,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确定鉴定事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聘请鉴定人或更换鉴定人,并且对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实施监督。②严格说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并不存在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称谓的司法鉴定人,这种专业技术人员被称之为专家证人。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第4款就明确指出,法庭指定专家的规则毫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加拿大《证据法》第2章第4节第7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或者民事的审判或者其他程序中,若原告、被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依法或者根据惯例意欲让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专家提供意见证据,无需法庭、法官或者程序主持人准许,各方最多可邀请5位这样的证人参加。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享有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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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的真实客观,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却剥夺了当事人在证据方面的基本权利,即取证权,而且因为鉴定结论独一,法官难以进行比较与鉴别,难以做到兼听则明,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机制,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容易导致诉讼程序的冗长,并且“鉴定人的当事人化”也使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有所欠缺。由于上述两种启动制度各有其优劣,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双方都在汲取他方的优势以弥补自身的不足。目前,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正逐渐强化法官的决定作用,弱化当事人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正逐渐弱化法官的决定作用,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序的选择鉴定人的权利。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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