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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犯不享有生育权之思考

前言

在计划生育的总体框架内,每个公民的生育权都应受法律的保护,然而,被依法判处死刑的犯人,其繁衍后代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准予实现呢?这个问题的出现,以及随着而来的大讨论,来源于一个真实的案例——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某公司职工罗某因琐事与本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某一记耳光,接着又用榔头打了罗某一下,之后,罗某与王某撕打,并将王某打死,同年8月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在罗某上诉的同时,其妻向法院提出:“让我借助人工受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该案经媒体公诸于众,顿时,无论专家学者,还是平头百姓,都围绕着罗某之妻郑某的请求,各抒己见,争论的焦点就是:死刑犯到底享不享有生育权?应不应该保护?这个问题闯入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的一个盲区,是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尚未明确的一个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进一步思考的必要和价值,并且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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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死刑犯生育权的界定

(一)我国死刑制度概述 1、死刑及死刑犯的涵义 死刑的产生、存在与发展几乎与人类历史同步。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的种类繁多。作为刑罚制度之一的死刑是在国家产生的时候才产生的,其与自然意义上的死刑有着不同的内涵。自然意义上的死刑,比如血亲复仇、私人复仇,自生就孕育着朴素的公平正义,而作为刑罚制度的死刑却是国家为惩罚犯罪,维护阶级统治或是社会利益而制定的,假如离开了国家权力,离开了国家法律,也就不能成为死刑了,而会成为一种私刑被禁止。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因为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罚,故又称之为极刑。依法被剥夺生命的犯罪分子是死刑犯。死刑犯依法被剥夺了生命和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在执行死刑前人身自由也受到了限制。因此,死刑犯丧失了生命、人生自由,所以也就丧失了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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