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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从民事案件的多样性谈法官的自由裁量

“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i]这一理论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存在的必然性及客性,这一观点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的表现尤其明显。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首先,法官在审理民事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依据法律可以有多种选择或者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和公正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基于自身的社会经验和法律良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并自由选择和决定取舍。因此,相同的民事案件不同的法官就可以有不同的判决,只要不超越法律的底线就行,并且互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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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发生和存在不是偶然的,而是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沟通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矛盾的桥梁。因为一方面,无论法律规则如何缜密、精巧,它都必须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另一方面,所有实施个别正义的过程都毫无例外地涉及到法律规则和自由裁量权两个方面。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变通僵硬的法律,以避免因法律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使每个案件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虽然,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民事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不当行使必然导致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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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将从民事案件的多样性角度出发,以我国多种多样的民事案件出现的原由及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把握的自由裁量幅度为论述基础,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及法律特征的论述为铺垫,以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心理分析讨论为阶梯,以民事案件的案由的多样性及复杂的包容性为补充,从这几个方面入手并结合个案进而寻得法官在裁量多样的民事案件时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及所应把握的灵活性的方法及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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