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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中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

2、权利的不平等转化为制约关系

恩格斯指出:“辩证法在考察事物及其在人脑中的反映,本质上是从它们的联系,它们的连结、它们的产生和消失方面去考察的。”根据这一判断:政治权力形成的基础在于人们的利益。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人们具有形形色色的利益。可是利益的形成和维护并不是一个自发和自动的过程,而是利益主体自觉的、能动的活动过程,为了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利益,利益主体必须尽可能地调动其有效资源,并且把这些资源有机地凝聚成特定的实际力量,以此为凭借展开牟利活动,由此可见,利益是凝聚社会力量的核心。由于利益主体是多范围、多层次的,因而这种力量有个人力量、集体力量、阶层力量、阶级力量、民族力量及社会力量等。政治权力形成的必要前提在于以各种实际力量发生对比关系时,一方的力量能超越另一方,从而使这种比对关系转化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制约关系。在实际过程中,力量的比对关系可能呈现两种状态。一是均衡状态,他表明构成对比关系的双方力量上是均等的,这种比对关系体现为一种均势关系。二是非均衡状态,他意味着一方的力量大于另一方,这种对比关系就转化为力量相对强大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制约关系。均势关系中的力量仅仅是实力而不是权力,而制约关系中相对强大,一方所拥有的力量才是政治权力,这一方即成为政治权力的主体。[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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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战争为背景解析权力的形成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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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哲学和自由主义思想家康德,在其著作《论永久和平》中首次提出了后来被称之为“民主和平”的思想,他提出了从低到高三个层次建立永久和平的梦想,第一层次是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和平条约解决争端和冲突;第二个层次是各国都实行共和体制;第三个层次是建立世界政府。康德认为,共和体制的国家之间不打仗。在共和体制的国家,决定是否打仗的应该是臣民。因为一切战争的结果都要由臣民来承担,所以共和体制是不要打仗的。在非共和体制下的国家,统治者是国家命运的主宰者,战争无损于统治者本人,所以他可以因微不足道的理由而发动战争,当各国都实行共和宪政的时候,就有了以“法”来约束各国的可能,从而使和平比较有保证。[③]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我们可以看到在前线直接参与战斗与敌人搏杀的往往是力量关系中处于非均衡状态的力量较弱的这一阶层。由于私有制导致了人类的不平等,而谁控制了权力要素的多少决定了他们拥有权利的大小,那么自私有制产生以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统治者占有了所有的权力的主客观要素(如生产资料: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也决定了国王或皇帝对其国内的一切人均有无限制的权力即独裁,同时也形成了君让臣死,臣不得不死的伦理观念,更何况地位更低下的士兵。这时的统治者就会如康德所说的可能因一些微不足道的东西而打仗。只要在可能的情况下,谁也不愿自己掌握的权力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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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自资本主义社会后,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农业以外的其它主导产业(如工业),也出现了新的阶级、阶层。人身关系也不再像奴隶封建社会中那样,奴隶及农民因无生产资料而依附于领主和地主而最终依附于最大的地主国王和皇帝。由于政治权力的客观要素——生产资料变得不再简单,(由于谁控制了生产资料,谁就获得了支配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能力)。所以也导致了力量对比发生变化。不再如以前一样只是两个阶级且有一个阶级占绝对优势。最后在各种社会力量均不能以绝对优势单独控制社会时,独裁的条件便消失。各阶层在与优势阶层的斗争与妥协中,获得了与占有权力要素相应的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军人及军人家属的权利。而在各国国民都不愿因战争而损失财产、生命,(这使他们拥有了相同的利益使他们能团结起来对抗权力的侵害,在欧洲表现为国会的出现)而敦促国家与别国签订限制战争的条约,使限制战争有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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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从战争的无限制到限制其实是对权力的从无限制到限制。对个人权利的重视及个人权利的集合是控制国家权力过于强大、集中的原因。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18世纪,欧美新兴资产阶级为反对中世纪的神权和封建贵族、僧侣的特权,提出了天赋人权思想,主张人生而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这可以说是个人权利发展的历史促进原因)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具有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个文件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人民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布,人们生来始终都是自由平等的,人的自然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该宣言的内容后被载入法国宪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人权的概念和人权的内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震撼于战争对人类价值、尊严的野蛮摧残,人权开始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人权的概念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国际法保护对象。19世纪下半期,国际社会开始了在国际关系中限制武力的努力。1899年,26个国家在荷兰海牙举行和平会议,试图通过制定国际条约规范战争与和平问题。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陆站法规与惯例公约》,提出了斡旋、调停、国际调查委员会、仲裁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为从国际法上禁止战争和确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奠定了基础。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使用武力的权利受国际法的限制,无论是国家之间的战争还是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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