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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探析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因此,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有一定的帮助,并能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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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79刑法典实施不到四年,为了配合国家的“严打”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①]便修改了79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此项规定实际上为国家刑罚权的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流氓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包容出于流氓动机而实施的其他多种危害行为,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等.但情况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当论以流氓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据此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并未认为凡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应按流氓罪定罪处罚,即流氓罪不能包容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者抢劫等危害行为[②]。显然,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规定并不一致。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由于79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内容宽泛、外延不清,加之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又大大提高了法定刑,理论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被批评为“口袋罪”。1997年新刑法典在修改时将其分解成了四个罪名,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中第293条规定[③]:“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⑵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⑶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⑷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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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单独设立是为了缩小打击犯罪范围。原流氓罪的社会调整范围较大,规定的比较笼统,因内涵界定不清,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随意性和扩大化,与刑法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法益。而且刑法的任务是明确性和全面性,要求既保护一般公民的法益,又保障犯罪人的法益,因此,将《刑法》分则更加明确化、具体化,更好的体现了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完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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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寻衅滋事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http://www.paper51.com

(一)寻衅滋事罪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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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④],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⑤]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因为刑法法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只是在第四项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在一、二、三项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必须是侵犯公共场所的秩序。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大、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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