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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的保护

二、“见义勇为”与法律的联系

许多人都把见义勇为简单的看成一个纯道德名词,完全的把它归属到道德的范畴之中。但,道德和法律本身就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法与道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一个永恒主题。它们的联系首先表现为纵的联系。所谓纵的联系,是指它们和其他社会现象间的共同关系。法和道德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都是为经济基础所服务的。同时,它们又都受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实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服务。由此,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纵向联系决定着它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必然是相同的,因而它们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必然是一致的。法与道德的联系其次表现为横的联系。所谓横的联系,是指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横的联系有三种情况:(1)相互渗透。法贯穿着道德精神,它的许许多多的规范是根据道德原则或规范制定的。而道德的许多内容又是从法律中所汲取的。如返还不当得利行为,不可以把捡到的他人财物具为己有。(2)相互制约。道德通过对法的某些规定的公正性进行评价,促使法的改、废、立,保持法的伦理方向。法则通过立法和司法促使某些道德规范的完善和道德的发展,制约不道德行为不得越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如人人都可见义勇为,但不得义愤杀人;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防卫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3)相互保障。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同时笔者也表达恶法非法的观点。一部法律若与大众的道德习惯相背离,成为恶法,必会遭到大众的极力反对,推翻和废除此法。所以,法是道德的政治支柱,道德是法的精神支柱①。我国是有5000年历史的文明古国,道德传统悠久远长,对我国现代的法律有着很大的影响。我国法律也同样扮演着捍卫中华道德的女神忒弥斯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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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见义勇为就是道德与法律紧密联系的一个具体实例。现今社会,见义勇为屡有发生,其中一些见义勇为因为没有得到合理的或妥善无忧的保护,一些人开始呼吁对见义勇为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笔者认为对其进行专门立法是不妥的,甚至有画蛇添足之嫌。在我国现行的法条中虽找不到见义勇为这个名词,但不意味着在中国见义勇为仅仅属于道德范畴。在法律浩瀚如波的词典中,已经把道德中的“见义勇为”演变成法律上的“见义勇为”。 paper51.com

    三、我国法律中见义勇为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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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对见义勇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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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我国法条对无因管理的界定。与见义勇为相比较,无因管理同样是没有法定或约定好的义务,同样是出于内心良好道德的驱使去帮助他人或集体、国家,无因管理必须是事实行为,客观上一定要有帮他人、集体或国家的适法管理,避免利益的损失。不同的是无因管理的外延要比见义勇为的要大。无因管理不限制是法人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而见义勇为只限制在自然人行为之内。 paper51.com

我国制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求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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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看出,两者保护的法益是完全相同的,只不过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特别情况,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因此,因为实施见义勇为而导致实施人受到损失的可以就无因管理的规定来请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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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因管理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意义在于,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 copyright paper51.com

    <二>、用合同法来保护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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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也称契约或协议,合同古以有之,据考证我国在2000多年前即已存在。③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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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世纪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政治家及法学家——卢梭,在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讨论了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且认为契约是人民与人民之间签定的,无需任何权威与中介。在我国,合同只用来约束交易行为,而见义勇为者更多的是以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此类合同应不应该受到合同的保护呢?笔者认为理所当然。见义勇为虽不以交易为本质目的,但此行为的目的从道德上说高于交易,且由此产生的纠纷必然也会牵扯到物质金钱上来。在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中,用金钱来弥补损失是很有效很实用的。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分析一例见义勇为行为,当生命安全和财产受到威胁的当事人,在危急或急迫的情况下呼喊帮助、救命之类,这种行为在合同法上叫发出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约作出决定要去实施救助,这叫做出承诺。有要约,有承诺,双方便产生了合同关系。按合同法的分类,这是一份口头的不要式的无名的双务的实践合同。即,首先这是一份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附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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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比较上述一例,可见,此合同的当事另一方并没有去承诺的义务,而是主观帮助他人良好动机的驱使,才决定冒着危险去履行此协议的。此阶段双方当事人意思已经达成一致。见义勇为人去救助此需救助人的行为可视为已经交付了标的物。此时,这个实践合同的所有要件都已经合理合法的达成,那么此合同就在这时成立了。界定此种合同属于见义勇为完全恰当,且此合同还是无偿合同,根本上就是道义上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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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经成立就因该受合同法的调整。上述一例子虽是无偿合同,一方当事人虽可以不向他方要求必须支付任何报酬,但并非意味着可以不承担任何义务。见义勇为者为了履行合同,为了帮助当事人,而造成自己身体器官的损失或财务的损失,这份损失因由受益人承担,这是对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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