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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比较分析

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概念、特点及情形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活着出生的人有权对他出生前(即在其胎体的形成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请求赔偿。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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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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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只要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行为。 paper51.com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如果因一行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paper51.com

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可能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http://www.paper51.com

二、我国关于胎儿权利立法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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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 paper51.com

从以上我国关于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可以看出,现有法律仅限于在继承方面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且是以例外情形保护胎儿权利,而对于出生后胎儿是否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 paper51.com

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出现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 paper51.com

本案所述之情形即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对此,我国法律并无相关保护规定。法律明文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换句话说,本文上述所列之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情形,我国法律均不予以保护。然而,法律究竟有没有必要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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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生理结构上看,胎儿具有人的完整性,胎儿是发育完整自然人的一个必经的先期过程,在广大农村自古以来就有用“虚岁”来计算自然人年龄的做法,胎儿在母体中孕育的10个月就已经在习惯上把它当做是“人”所以胎儿在生理意义上应是自然人。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其次,从法理上,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理论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依该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当然在因受孕期间的侵害而致胎儿出生后死亡的情形下又可表现为延续的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如下几种类型:一、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活体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先期健康法益。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中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所谓对健康的侵害,即对生命发展过程的妨害,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先期生命法益。认为胎儿(包括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生命法益先于法律存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享有权利,所以有权主张不受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阻碍均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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