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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阶段我国死刑的适用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死刑问题

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死刑问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的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能否适用死刑,根据现行法典是可以的,但我们认为,从《公约》和我国刑法典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原则出发,考虑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毕竟由于其自身的疾病影响,导致其辨别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即使其犯了极其严重的罪行,似也不宜对之适用死刑。 copyright paper51.com

对于精神病人(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否执行死刑,我国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精神病人,即使其在犯罪和审判的时候是精神正常的人,只要其在判决后患了精神病,都不能对其执行死刑。因为精神病人在宣判为死刑后,他仍然拥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他既可以提出上诉获得改判,也可以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以求改判。但是当其患了精神病后,他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便有所减弱甚至完全丧失,这样他就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以求得到改判,这对于他显然是不利的。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即指出:“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参照司法解释的精神病人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们认为,对于签发死刑执行命令以后被执行人患了精神病的,不论其是完全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是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执行法院都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有核准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精神恢复正常后在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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