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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与限制—基于民事诉讼视角

引言

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公开性,即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过这些法律规定,说明我国在证据判断方面采纳了现代法官自由心证原则, 但并未正式确立,结合理论和实践情况,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一、  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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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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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长期对自由心证采取拒斥的态度,认为自由心证是西方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产物,是不可知论,它否定了客观事物的存在,把真实、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归结于法官的主观偏见。这种观点在我国诉讼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长期居于主导地位。事实上,作为人类悠久的诉讼实践的产物,自由心证制度正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我们应当改变过去的传统观念,对自由心证制度重新认识和加以评价。具体而言,我们所要确立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基于证据评价的诉讼法原则,原则上不限制证据方法、法官依据合理的证明要求,通过经验和逻辑方法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法官斟酌辩论情况及调查证据结果以形成心证、心证的形成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为前提、自由心证制度中的“自由”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自由。 http://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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