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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通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

引言

我国累犯制度最早起源,见于《尚书》:“怙终贼刑”[①],是说对有所依仗不知悔改者,就要施加刑罚。至《唐律》更有总分之别,在其《名例律》中规定:“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这是关于累犯的总则性规定;同时还在分则性的《贼盗律》中规定了盗罪的累犯,如“诸盗经断,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三千里;三犯流者,绞。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各朝统治者基于自身利益着想,为达到社会生活有序和安宁的目的,应对屡教不改现象,累犯制度成为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社会主义中国亦肩负保护社会免受犯罪分子屡次侵扰的艰巨任务,如何利用各种社会控制手段尤其是法律手段解决累犯问题,自然也就成了统治阶级极为关心的一个问题。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该条主要适用于因故意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故意犯一定之罪的罪犯,但有一个前提,即该怙恶不悛者未危及国家安全且跟毒品无任何违法接触,否则分别按总则第66条和分则第356条规定处理。按我国普通累犯构成说看,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是:故意是前后两罪必备的罪过形式,如果前后两罪或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则依据97刑法第65条的但书将其排除在累犯之外;“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②]。前者指的是法院确立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者指的则是根据犯罪事实和刑事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的时间须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5年内。当且仅当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普通累犯。笔者认为:我国97刑法对于普通累犯构成5年间隔的时间条件是不合理的,应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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