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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形态之确定

《物权法》草案已修订完毕许久,并已经通过著作、法条单行本、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以征求各方意见以完善民法典之不足。学者们纷纷表达其建议、观点。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使主体形态方面我认为学者们并没有得到一个定论,然而这个问题也是一直困扰着法官们,在今年1月份的时候网上发布了一篇文章,题目为《关于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的思考》这是两名法官所作,其中有“近几年来,笔者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村民、其他主体状告村委会(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状告其他主体的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涉农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经统计,2000年至2005年,我院共受理此类案件89件。” “司法实践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迁就了这一现实,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当然的诉讼主体加以认可,并在司法解释中显现。然而,通行的做法未必就是正确的做法,上述分析使我们看到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惯例”实质上是进入了一个“误区”。① 可以看出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使主体模糊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棘手的问题,使他们在办理土地纠纷时都是依照惯例受理或者因主体资格不符而不予受理。因此,明确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已经成为了一种法律趋势。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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