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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近年来,在医疗事故的诉讼中,有关精神赔偿的诉求越来越多,其标的数额也越来越大,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往往对是否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多少等问题产生争执。当前我国处理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条例》的局限性,给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冲击。基于此种思考,本文就如何确定重大医疗事故中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医疗社会保障体系、对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统一立法的构思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求有利于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及赔偿责任的性质 paper51.com

1.医疗事故的界定 copyright paper51.com

在我国,按照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同时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有学者认为《条例》规定的第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1]。笔者认同此学者的观点。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另,笔者认为《条例》在界定医疗事故的范围时则将人身损害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换言之,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这实际上将使一部分事实上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患者因损害“不明显”而得不到任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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