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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缺陷

2005年,《中国青年报》曾经报道,重庆市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但这三个女孩中,两个城市户口的女生都得到20多万元的赔偿,而那位农村户口的女生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人的一半。同年,北京市朝阳法院对一起轿车和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也做出这样一个一审判决:在事故中的两名死者是乘坐在同一辆夏利车里的,但由于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差别,最后的赔偿金竟相差24万元。同样的交通事故,不一样的赔偿金,这一切皆源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规定,学界对此争议很大。本文拟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copyright paper51.com

一、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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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提供了确切的指导,使许多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得以解决。如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侵权责任等等,其中也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次,在查明受害人户口性质的基础上,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则只能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最后,具体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 paper51.com

从以上的标准来看,《解释》第29条的规定必然会导致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不平等的问题。在法律刚刚制定死亡赔偿金时,确定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那时候,这个问题并不明显。《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为财产损害赔偿时,问题就出现了。既然法律规定赔偿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当然就应当按照死亡人的财产损失计算,那么,计算的标准就是居民的人均收入,这似乎合情合理。其实不然,立法者忽略了一个核心问题,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公正。①如果再由城乡存在差别这种观念发展,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形成农民遭受歧视的严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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