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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分析

一、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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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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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交易的频繁发生,物与物的变动成为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活动之一。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商品交换频繁发生,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商品交换关系内包含物权的变动”,[②]然而,物权究竟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发生变动,由于各国坚持不同的基本理论,导致各国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纵观各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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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仅需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就可以,无需以登记或交付为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在该种模式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合二为一,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并不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而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③] copyright paper51.com

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在该种立法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合意外,还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合意)以及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独立存在,并且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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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在该种立法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合二为一,这种模式虽然认定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所必须,却不承认有物权行为。[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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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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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不同的,因此在论述我国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的保护之前有必要论述一下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最大贡献在于厘清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结果造成了民法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如1995年的《担保法》规定抵押登记是不动产、特殊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动产交付是动产质押的合同的生效要件等。这样的规定混淆了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产生了许多的法律难题。究其原因,乃在于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错把物权的生效要件当成债权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纠正了这一错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原则,但又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对它的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这一抽象概念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同德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因为该理论存在重大的缺陷,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的公平正义原则。以一个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交付后,始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时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出卖人已不是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意味着出卖人由物权人变成了债权人,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了,其将面临一系列的被动与不利益。[⑥]基于该理论的缺陷,我国《物权法》并没有继承这一理论,而是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另外,在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物权变动方面我国采取的是意思主义。所以说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原则。 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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