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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变化

        2002年4月前由于我国在处理医患纠纷上因为法律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致使医患矛盾十分突出。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其中关于医疗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规定,使原来的举证责任主体发生了一系列变化。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自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又作了细化、补充和完善。本文将对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变化历程重新进行再梳理、再认识,并着重对举证责任的变化谈一点浅显的认识,同时对三个不同时期举证责任变化后产生的不同反应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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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2年4月1日之前,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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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侵权诉讼在诉讼中的举证问题,在2002年4月1日之前,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人们在医疗侵权方面的诉讼也不多,但随着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维权诉讼越来越增多,在医疗方面也出现了侵权诉讼。在诉讼中,谁举证,证什么等司法问题便成为司法实务界的重要课题。法官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将医疗侵权纠纷归属为过错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由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诉求理由,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中称做“举证责任正置”,也被简明扼要地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关于举证责任正置的理解,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正置是指当事人一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实或反驳,当事人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由对方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即在医疗机构投医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或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利益损害的,按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患者就应该提出证据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医疗机构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第二,自己在人身利益方面存在损害,第三,患者在人身方面存在的损害与所投医的医疗机构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属于违法或违反医疗规程中的必要注意事项的情况。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者拿不出证据,患者就要承担不利后果甚至是败诉结果。而医疗机构如果无其它主张或反驳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如果医疗机构提出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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