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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闻媒体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解客观情况,往往携带并使用微型录音机、微型录像机进入法庭。更有不少新闻媒体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同时新闻媒体的观点不免也有炒做的因素,在细节方面失实也可能对当事人构成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笔者拟对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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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新闻媒体是指利用新闻媒介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现象、行为进行报道或评论,从而引起人们的关注的舆论宣传工具。①新闻媒体是公众舆论监督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新闻媒体报道是公众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新闻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paper51.com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大众传播手段不可避免会造成媒体侵权行为。新闻媒体侵权以过错为其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权,但是其他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也能受到侵害。新闻媒体的侵权类型按其性质不同可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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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即新闻作品的内容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且达到相当的程度,这种情况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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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论严重不当,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对事实报道的失实,而是对事件的评论的严重不当,即对发生的事件进行了歪曲、丑化、侮辱性的评论,造成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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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这种侵权行为是对他人隐私的披露,侵害的是隐私权,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责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十九条之规定:“‘自由必有意见’的权利做出两项限制:(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②可见,提出如此的规范正说明在现实中必须保护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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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侮辱性语言诽谤,在新闻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对被报道人的人格进行侮辱、诽谤是对名誉权和人格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责任。 copyright paper51.com

(五)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中具有前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新闻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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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作为的新闻侵权,不作为的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机构在刊登了侵权作品之后,对受害人的人格权损害负有实施补救措施的义务,即更正或者道歉的义务,这种作为义务不履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扩大的构成新闻机构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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