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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缓刑制度概况

(一)缓刑的概念及类型 copyright paper51.com

1、概念 paper51.com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法就不再执行;如果犯罪分子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则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斯顿的《缓刑法》,现已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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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型及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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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暂缓宣告,另一种是暂缓执行2。刑罚暂缓宣告制,是对被告人所犯罪确认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以不宣告对其所科的刑罚而结案;在考验期内须交付保护观察。刑罚暂缓执行制,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以不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而结案;如果在缓刑期间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撤销缓刑,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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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较而言,刑罚暂缓宣告制比刑罚暂缓执行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单独地判处和执行而不依附于刑罚。在适用对象与所处刑罚的轻重上,刑法暂缓宣告所受的限制不如后者那么严格。刑罚暂缓宣告制,不仅不执行原判刑罚,而且连有罪的宣告也予以延缓,就特别预防而言,虽然对缓刑犯罪最为有利,顾及了缓刑犯的自尊和名誉,但就缓刑适用对象而言,尚存在着初犯、有前科再犯、过失犯、激情犯等差别,不分对象的性质一并适用该方式,显然会影响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的效果;就一般预防而言,这种缓刑方式,对社会潜在犯罪者的威慑作用甚小,不利于防卫社会。刑罚暂缓执行制中包含有附条件赦免和附条件的有罪宣告。附条件赦免仅免其刑而不免其罪,不能体现鼓励罪犯教育改造的功能;至于附条件的有罪宣告,能够使罪犯免受罪和刑之苦,并能鼓励其自觉改造,体现了现代刑罚的教育功能,从一般预防来看,它有利于防卫社会;但从特别预防来看,原先的有罪宣告,无疑多少会对罪犯的名誉、职业和家庭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对缓刑犯一律适用这一方式,在刑罚教育功能上未必能达到最佳效果。正因为二者各有利弊,故目前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已采用综合缓刑制,如韩国3,以期缓刑的适用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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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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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刑罚暂缓执行制。刑罚暂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在缓刑的适用、适用条件、监管机制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这也恰恰是暂缓执行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之所在,并导致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二  缓刑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我国的缓刑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比较成熟,特别是现行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使这一制度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更加完善,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只有在不断的发展中,才能不断地得到完善。目前,我国缓刑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还存有不足之处,有待继续改革与完善。下面,笔者将从缓刑制度的立法、适用条件、监督考察体制以及缓刑考验期等几方面加以探讨,以期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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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缓刑适用的立法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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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销规范并没有对在判决宣告之后至判决生效之前一段期限内发生的行为作出规定,仅对“考验期限内范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作出规定,出现了立法的空白,毕竟判决宣告并不等于判决生效,而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气的其实时间又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这势必会导致某些案件的处理产生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这个结果直接关系到缓刑犯是否被执行原判刑罚。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例如:柳某因犯盗窃罪,一审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宣告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同年2月13日,即缓刑宣告后的第三天,柳某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http://www.paper51.com

在这个案件中,柳某的缓刑是否应当撤销就是我们所讨论的焦点。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仍可能危害社会,(如:在本案中柳某的行为确实危害了社会),则应当撤销对犯罪分子(柳某)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并使之与新犯的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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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撤销对柳某的缓刑,只能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撤销缓刑的情形,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三种撤销情形包括了两个界定标准,一个是时间界限: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判决宣告之前;另一个是事实界限:新罪、漏罪或者有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就时间界限来说,只能是在判决宣告前或者缓刑考验期内存在或者发生一定的行为,才能撤销缓刑。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时间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判决宣告不是判决生效,中间存在一段期限,包括十日的上诉期限,甚至是二审审理期限。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销规范并没有对在该期限内发生的行为作出规定。刑法强调的是保障人权、罪刑法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因此,因柳某在上诉期内(也就是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之前)发生的行为而撤销对其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这种缓刑的撤销并非为了减轻对柳某的处罚,而是加重了对柳某的处罚,导致人身自由的限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 http://www.paper51.com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撤销对柳某的缓刑确实没有法律依据。但从缓刑制度的执行条件和制定的目的来看,实行缓刑的只能是实行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体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失去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然而,我国缓刑撤销规范恰恰出现了立法的空白。柳某在上诉期内发生的是过失犯罪,如果其是故意犯罪之行为,甚至是暴力犯罪,不撤销其缓刑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修正,即将《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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