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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价值思考

(一) 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及其含义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立法上正式完整地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①]其他许多近现代国家的法上都有关于代位权的规定。[②]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合同债权保全,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才有相关内容。税法与民法有相通之处,税收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于是民法上的代位权也被移用到了税法之中,具体体现于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确定的税务机关的代位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国家或政府作为税收债权人,为确保税款的征收,可以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鉴于笔者能力有限,本文只针对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进行初探,试着思考分析该规定的内在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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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具体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有以下含义: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第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是以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为内容的,而债务人的权利是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就涉及第三人,即表现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行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使债务人应增加的财产能够增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若债务人自己积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因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增加自己债权的担保资力,不是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所以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债务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权。[③]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现实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与代理权很容易混淆,因此笔者在这里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下简单区别。我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代理制度。该条款规定的是直接代理。《合同法》还确认了间接代理。我国民法学上通常所称的代理一般仅指狭义的直接代理。下面笔者仅从直接代理角度来区分代位权与代理权。所谓代理权是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从而产生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权利。[④]从法律上看,代位权与代理权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从权利行使的方式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够行使。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且代理权不必都通过诉讼途径行使。另一方面,从权利行使的目的上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了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权利。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则要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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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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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应具备一定的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⑤],笔者仅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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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指到期债权。 copyright paper51.com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力。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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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保全债权之必要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自己又无资力清偿债务,并因此造成债权人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从而实现的危险。[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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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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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1、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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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后果应当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作为全体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规则”。[⑦]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归属于债权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即代位权行使具有使得次债务人直接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为给付之效力。[⑧]依《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并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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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paper51.com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而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也有观点认为依“判决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原则,其效力不及于债务人。[⑨]笔者认为债务人在整个代位权诉讼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他与整个案件有着相当的利害关系。他的不作为是整个代位权诉讼开始的诱因,因此,该生效判决理应对其产生效力。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3、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 http://www.paper51.com

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应依代位诉讼的生效裁判做出履行,不得以自己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拒绝履行。[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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