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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二)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直到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民法通则》,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才得以在《民法通则》第120条体现。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被人们所接触,作为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武器,在当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越来越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由法律来解决,1986《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显露出它的不完善之处。如它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完全、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定等,造成了许多司法制裁受到制约。于是,最高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急需填补的法律空白。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争论很长一段时间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解释》果断的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在我国实务上已被证明为可行适当的作法及国外通行的、先进的立法经验,表现出很高的立法水平,使中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意义。 http://www.paper51.com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国家赔偿法》1994年颁布,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它展示了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宪法原则。该法实施几年来,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赔偿程序不当的问题日益突出与严重。正如有人所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许多人对之失去信心。特别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缺陷尤为突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损害的,国家只承担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为受害人在相应的受害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予以经济赔偿。 http://www.paper51.com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也未开启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先例。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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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3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这就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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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1)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2)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3)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赔偿方式,对受害人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损害的同时,肉体上也在承受痛苦,如果只像上面所说,没有给以物质上、经济上的赔偿,笔者想,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没有实质意义。笔者认为这方面也是精神损害赔偿中不足的地方。在立法上,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和司法解释上有一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存在很大不足。 paper51.com

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造成了伤害,国家应给予赔偿金,其中包括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德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对于人身健康、自由以及人格造成非财产性损害时应给予经济赔偿。英国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私法规范,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国在国家赔偿实践中也主要是采用金钱赔偿方式。日本有关法律对无法感受痛苦的法人都赋予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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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外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陷。(1)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造成了伤害,国家应给予赔偿金,其中包括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我国,国家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造成了伤害,只有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赔偿方式,没有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2)在外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大,而且有专门的法典加以规定,通过判例、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我国,只有在《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上有一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对外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我国有相当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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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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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国家赔偿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变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2、国家财政不允许。我国的财政负担能力有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承受不了,故应依据有限赔偿原则,不予以金钱赔偿。3、在目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不成熟。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能完全确立,相应的政治体制尚未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旧体制仍起作用,权力过于集中,行政干预过多,包括法院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因此在国家赔偿制度确立初期不宜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宽。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但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还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copyright paper51.com

第一,精神损害虽无形,却是客观存在的。于一些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对精神损害不予以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钱会得到一定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抚慰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④]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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