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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在一直作为一个争论的热点存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那么,何以将要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作出一系列理论甚至实务上的探讨呢?我认为无论是从实务还是从理论分析上来看,转化型抢劫并不属于数罪的概念,它更趋近于一罪中的牵连犯,从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上看,它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有两个行为存在(盗窃、诈骗、抢夺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客观说,客观事实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罪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之间的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先有盗窃、诈骗、抢夺罪,后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伤害罪存在)。1我们应当认为《刑法》第269条是符合刑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是罪行法定化、罪行实定化、刑法条款明确化。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文将就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过程中的问题作一些讨论。 http://www.paper51.com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仅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此理解为转化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似乎更符合条文的字面意思,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上述三罪的话,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对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这样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的本身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263条的规定在定罪的基础上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2若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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