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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贯彻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石,是私法拥有旺盛生命的根本保证,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其核心内容是契约自由。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最能体现这一原则的是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在立法上和执行上的重要指导地位。同时《合同法》还在第一章中分别做出了以下的规定,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说明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是存在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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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的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自己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此乃意思表示真实而完整。本文作者将用以下实例来论证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体现:例刘某与李某系邻居,李某为其所在地的镇长,刘某为一集邮爱好者,其收藏的《祖国山河一片红》的邮票早已使李某垂涎欲滴,但又不愿意按市场价购买该套邮票。2000年,刘某申请宅基地建房被李某所知,李某便指示相关人员拖着不办。刘某找到李某,李某对刘某说如果将《祖国山河一片红》的邮票以2000元卖给我,此事可成。刘某无奈,只好按照李某的要求将邮票转让于李某。李某遂批准了刘某的宅基地,房屋建好后,刘某便以胁迫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祖国山河一片红》的邮票。为此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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