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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尤其是对缓解我国当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来看,执行和解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从1997年至2001年五年间,全国法院执行结案合计为11615418件,其中以执行和解为结案方式的共1449818件,占结案总数的12.48%。某基层法院从1997年至2002年的六年间,执行结案合计为153983件,其中以执行和解为结案方式的共2421件,占结案总数的15.15%。[1]由此可以看出,在执行过程中,恰当的运用执行和解既有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又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权利;既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又有利于节约强制执行所需的人力、物力等国家司法资源,缓解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压力;既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使当事人获得“双赢”,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是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并在诸方面存在缺陷,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给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带来了许多不便。因此,面对执行和解制度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漏洞和困境,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构建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探讨,进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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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履行义务主体等进行互相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执行和解具有可以尽快结案,结束执行程序,并可避免动用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节省当事人和执行法院的人力、财力等优点。因而,在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中,常为执行机构所采用,也为法律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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