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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司法审查

   

现代行政必然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但在法治社会里,权力来源于法律,要受到法律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和产生是我国行政法的行政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其作为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职权理应受到法律的监督和约束,可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论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一般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目前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司法审查仅限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作出变更的判决。可是现实中除了处罚会显失公平外,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时大量存在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受个人感情因素和工作能力以及单位领导和自身利益因素的影响等都可能会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①]。虽然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服的,可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请求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本质上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同一机关,这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司法理念不符[②]。因此,仅依靠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审查和行政复议的方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远远不够的。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依自由裁量权效率行政的同时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纳入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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