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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性恋者婚权的合法化

引言

同性恋一词由一名德国医生Benkert于1869年创造,是指对异性不能做出性反应,却被与自己相同性别的人所吸引的现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同性恋被视为一种精神疾病,同性恋者常因其同性性取向被关入精神病院,强迫接受所谓的矫正治疗。1992年,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疾病分类》(第三版)把同性恋排除于心理障碍疾病的范畴;2001年《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将同性恋划出精神疾病的范畴。由此,实现了同性恋的非病理化。同性恋者不再因其性取向受到医学上的歧视。这一界定不仅可以推动同性恋文化的发展,而且为同性恋者争取切身利益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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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权,包括结婚权和离婚权,以及因结婚行为和离婚行为而附随产生的一系列相关权利,其外延窄于婚姻家庭权,内容主要为结婚权。传统婚姻观念认为婚姻是由两个性别相异的自然人自愿、合法的结合,婚姻不适用于两个同性之间的结合。因此,同性恋者不享有婚权,他们无法与自己所爱的人缔结婚姻,组建成为法律所认同的家庭。而两个性别相异的自然人经法定程序结为夫妻,组成家庭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随着同性恋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婚权合法化诉求的日益强烈,各国在正视同性恋者群体的法律地位的同时,也开始考量赋予同性恋者婚权,承认同性婚姻的可行性。 copyright paper51.com

一、历史上的同性恋现象及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 http://www.paper51.com

(一)西方历史上的同性恋现象及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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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古代史的记载中,同性恋是一个比较显著的现象。根据相关记载,在古代的美索不达米亚的历史中,有大量关于同性恋现象存在,并且有许多男妓专门为同性恋者提供服务的记载。而在同性恋兴盛的古希腊,同性恋是身份的象征,是圣洁的,在古希腊,成年男子常常同青少年发生热恋,在公元前6世纪到公元前4世纪的这两百年间,古希腊人把同性恋视为“高等教育”的一个分支,当一个少年接受完传统的基本教育之后,即被置于一个年长男子的羽翼之下,这年长男子被称为“爱者(lover)”;少年被称为“被爱者(beloved)”。[①]此外,在古埃及、古巴比伦、古印度以及玛雅文明的历史中,均有关于同性恋现象的记载。[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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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世纪以前,在基督教被确立为罗马宗教以前,除个别极少数社会因宗教原因不容许同性恋现象及同性恋人群存在外,同性恋是被宽容并存在的,同性恋者虽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平等对待,无法享受一些民事权利,但也并未有社会因其同性性取向而予以法律制裁,这与同时期的中国社会大致一致。但中世纪以后,因为宗教等原因同性恋行为被视为异端,同性恋者不仅在社会上受到歧视,在法律上也受到十分严厉乃至残酷的对待,同性恋者的著述与研究成果被认为是异端邪说而遭查禁。这一时期,对同性恋以及同性恋者而言,是一个黑暗并且恐怖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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