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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分析

传统的诉讼理念中,人们一般把民事诉讼理解为个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通过诉诸法院,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发展,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的探讨。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也随之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其实,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就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其中,公益诉讼乃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①它以司法权的名义保护公共利益,将司法救济的请求权赋予了普通市民。换句话说,在古罗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以公共利益被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成为该诉讼中的原告,从而通过个人诉讼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建立一个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而原告适格问题则成了民事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笔者将对原告适格理论在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的问题浅谈拙见。 paper51.com

一 我国传统原告资格现状分析。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整体的诉讼法律环境也不如英美等发达国家,特别是在建国初期,大部分纠纷产生后都是通过非诉程序来解决的,法律并不是人们的首选。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原告资格的时候本着谨慎的态度,对原告适格的条件规定的比较严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如果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法院不会主动启动诉讼程序,有时尽管原告起诉,但原告的起诉并不一定就会导致诉讼进入系属。因为原告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所有或归自己管理支配。由此可见法律对此规定之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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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单一之诉来看,纠纷有可能是单一原告诉单一被告,也有可能或往往是多数人之诉,僻若原告一方是多人,或被告一方是多人,甚至于有时两造同时为多人。对于这种多数人之诉,我国也借鉴了国外先进诉讼理念,制定了自己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代表人诉讼,并在《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中都有规定。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而其诉讼标的又是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时,由人数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其根据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又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方式都是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诉讼,在人数不确定时由法院发布公告,权利人向法院登记,再选出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且代表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或和解都须被代表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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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诉讼理念影响下,我国的诉讼法希望通过严格的规定来限制原告资格,以防止滥诉的发生。但是,也正因为如此严格的限制适格原告的范围使其成为学界质疑的对象,特别是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上越发明显。在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中,如果严格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操作,那么,很多情况下是难于找到适格的原告的。而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发挥了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作用,但仍然无法满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公益诉讼要求通过多元化的方式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公共利益的全面化和最大化,拓宽原告资格就成了必然的选择。而在实践生活中,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案件确已经一次又一次地摆在了我们面前,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如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杨艳辉诉某机场案等。这些诉讼都是原告在提出保护个人权益的请求的同时提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然而这类案件大多都以失败告终,究其原因,乃是制度设计的缺陷,具体来说就是原告不具有提出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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