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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对侵害身体权中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探析

一 身体权和小额诉讼制度概述

(一)身体权理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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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身体权不是自然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他们得出的这一观点完全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对身体权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对身体权的立法意图,那就是把身体权纳入生命健康权之中,这从后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佐证。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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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身体权的认识我们可以追溯到清朝时期,始于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宣统三年9月5日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第955条和第960条都有规定身体权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其次在我国《宪法》的第37条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在第三款的后段中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另外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关于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中也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第146条、147条中都有关于“侵害他人身体”的明文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的第1条第1款的第1项中明确提出了“身体权”这一称谓;最后我国《刑法》的第234条也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身体的处罚。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法律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承认了身体权是自然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且身体权属于独立的物质性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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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一般是泛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但在法学意义上的身体却是专指自然人的身体而不是其他动物的身体,他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由头颅、肢体、器官、其他组织以及附属部分(如毛发、指甲)所构成的一个整体。[①]身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得以存在的载体,也是人们参与社会关系和享受法律人格的基础,还是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载体,所以人离开了身体便无所谓再为人了,更无所谓参与社会关系享受法律人格了。因此,保护身体的完整性不受非法侵害也就随之上升为法律保护对象的重要社会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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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在此,身体权所强调的是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性;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性和对身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侵害身体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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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搜查、侵扰自然人身体,对自然人身体以外力进行非法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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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影响自然人身体健康的破坏。如强行抽取他人的血液,对于可以构成身体组织部分的不可自由装卸的假肢,假牙等的破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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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二)小额诉讼制度概述 copyright paper51.com

小额诉讼制度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在此本文仅从狭义的一面进行介绍。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小额诉讼以重在调解、禁止反诉、禁止上诉、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进行判决,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简化以及审结期限短等特征著称。 paper51.com

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还处于一种探索式的发展阶段,在西方小额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有美国、英国,另外还有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做得比较好。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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