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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浅析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人赖以生存的基础,消费领域是各个社会群体相互接触和发生关系最密切的领域之一,在消费活动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广泛的社会问题。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方面,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并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的法律保障体系,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定义,但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特别是“王海现象”引起人们对消费者定义的大讨论,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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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例——“王海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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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海诉天津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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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海1996年9月在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购买了两部索尼无绳电话机,共价值6346元。后他向该公司投诉,以其所购买的无绳电话机属于国家禁止销售、使用之商品为由,要求退货并加倍赔偿,因协商未果,王海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法院,要求该公司加倍赔偿。天津市河北区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元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海与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龙门大厦永安公司退还王海无绳电话机款;驳回王海“加倍赔偿”的请求。其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三十几天的时间内购买现代化通讯设备如此之多,并非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原告明知是禁销产品而购买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该案“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的规定处理。”王海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①]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二)王海诉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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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王海分两次在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共计人民币14600元,后其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伊势丹公司加倍赔偿,因协商未果。王海遂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的产品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标准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外,增加一倍货款赔偿。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王海打假索赔案件的态度并不一致。甚至同一消费者,购买同一种商品产生民事纠纷,只是不在同一法院审理,便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③]究其原因,主要是是否承认王海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王海现象,有人称他为“打假英雄”,认为他属于消费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人认为他是刁民,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在法学理论界也引发了学者们对消费者定义的讨论,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费者,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怎样来界定“生活消费”等问题,很多学者都提出应当对我国现行的消费者定义进行修改的建议。笔者也认为,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必须对消费者的定义进行修改。 paper51.com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对消费者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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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发展历程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有1985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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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对消费者的定义 copyright paper51.com

我国国家标准计量局,于1985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对消费者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从这个定义来看,消费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paper51.com

1、实施消费行为的目的只能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能是用于生产或经营以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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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主体是个体社会成员。依民法理论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但这里所说的个体社会成员仅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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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消费客体是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 http://www.paper51.com

4、消费的方式是购买、使用(商品)行为和接受(服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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