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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的合理性分析

一、前言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各自有着独立完备的构成要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定性,公安、检察、法院常常出现意见分歧,其主要原因是这两类案件在客观上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在理论上仅仅是主观故意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情形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是我国刑事法律中最容易造成公、检、法、司、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亲属永远争论不休的罪名之一。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死亡而其家属不服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加害人定罪处罚的申诉、控告越来越多,给社会治安留下了隐患,也易造成老百姓对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误解。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是合理的 copyright paper51.com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主体、客体、客观方面是一致的,都是年满14周岁的刑事责任主体对他人身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二者的客体似乎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身体权,后者侵犯的是健康权。但是,健康和生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生命不复存在时,健康无从谈起。当健康被损毁到极限时,生命就会受到直接威胁甚至在健康损毁过程中结束,从这个角度而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客体上就是重合的,即二者的犯罪结果是同一的。那么,我国刑法究竟对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的作用中持何种态度呢?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罪名都是以犯罪的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为只有犯罪结果才能客观的表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也必须针对犯罪结果的危害性才能准确的体现出来。 http://www.paper51.com

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指出,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特拉伊宁主张“对侵害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不管它的方式和损害大小……,都是作为每个犯罪构成必要要素的结果。”[①]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那么犯罪结果究竟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呢?解决这个问题,界定犯罪结果的含义,关键在于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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