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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所谓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减少或丧失①。精神损害是一种内在的损害,一般不为被害人以外的人感知,不能用货币或者其他手段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的侵害。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的侵害。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遭受的侵害。4、隐私及其他人格权利遭受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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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它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② 。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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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于文艺复兴后的欧洲各国。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中的第1条,最早规定了类似人格权法的法律保护内容,其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随后,罗马法法典编篡时期形成了Injuria之诉(侮辱估价之诉),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受害人均可提请诉讼。沿袭Injuria之诉精神,欧洲各国逐步建立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制度,并最终确立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此时如人身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只能得到医疗费、营养费等物质赔偿。因此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1907年《瑞士民法典》则进一步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明确地称之为人格权,并在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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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善的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其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于排斥。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中第120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法释[2001]7号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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