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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探讨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证人证言,一般由证人出庭采取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是最基本的诉讼条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所展现的庭审方式客观上需要证人出庭制度作为配套设施,而在实践中则以证人的实际“在场”为满足。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却不尽人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在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普遍存在。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是应该从根本上得到根治的,因此,必须从立法上着手,同时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在我国明确制定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使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能够更加的完善。 http://www.paper51.com

一、有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简要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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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一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必须亲自出庭向法庭陈述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它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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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在我国,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知道案件情况;二是必须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法律没有授予任何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在各法院的审判活动中都出现了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而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出现此现象是极为不正常的,因此要规范审判活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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