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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人的安全保护

[摘要]: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证据,对于确定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有重要意义。作证是证人的权利也是义务,但现实中,证人拒证却屡见不鲜,原因之一是证人作证会遭到打击和报复,而又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所以证人不愿作证,加大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和成本。为提高办案效力、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加强证人保护,十分必要。为此,本文从证人保护的现状出发,分析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对证人保护对象、内容、机构等各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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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证人         权利            保护 paper51.com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法律成为一种有力的武器,保护着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正当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作证才能实现,或正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他人作证才能实现时,我们却彼此沉默了。纠其原因,作证确实不是一件简单的事,维护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自己也许就会遭到打击和报复,而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所以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敢出庭作证。虽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我们可以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强制其作证,但我认为,就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自觉性方面来说,为证人提供一个完善的保护机构应该比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效果更好。为此,本文围绕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缺陷及证人保护的必要性,对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给出几点建议。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从而打消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的出庭作证。完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不仅维护了证人的基本权利,也促进了证人作证的良性循环,使做过证的人还会作证,没有作证的人愿意作证,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的法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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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证人的概述 paper51.com

(一) 证人的概念 paper51.com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证言是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称述或证词。”①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出庭质证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使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提高办案效力。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证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二)证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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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有作证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据此,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这是作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多数证人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直接感知案情和了解案件事实的,少数则是从他人和有关书面材料中知道案件某些情况的,如果能提供情况的确切来源,也可以作为证人。第二,必须是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作为查明案件的证据,某些因年幼或者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尽管具有其他条件,仍不能作为证人。”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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